第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事会可报告市国资委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一)通过查阅资料、参加会议、实地调研、召开专题会议等形式,对公司日常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市国资委的安排,对公司的年度和定期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在对公司重大决策、资产变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或已经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行为,有必要深入检查的,可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的,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公司负责人对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等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公司负责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和有关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六章 监事会报告和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监事会每季度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一次,报告内容包括: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况;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时的诚信及勤勉尽责表现所作的评价;以及市国资委要求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监事会对公司年度或专项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书面报告,对检查内容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后果进行揭示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通过,由监事会主席签发,报市国资委。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紧急情况,以及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可以通过合适的途径和方法,就公司的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情况以及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工作动态,与公司进行交流和沟通。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应当符合公文处理规定和市国资委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议事方式主要采用定期会议、日常会议和专题会议的形式进行。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司董事长、董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等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对所议事项一般应做出决定形成会议决议,讨论而不作决定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每次会议的记录应提供给全体与会监事审阅,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监督检查文件、资料应由监事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向市国资委移交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