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3日)废止(已被2005年4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公布修正的《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所代替)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