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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3个月;
  (二)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关证明的增加90天。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以后每年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审定。审定合格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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