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应当建立工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职工小组或者设女职工委员。
第四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