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鉴定人未签名,或未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因前款第六项原因无效的鉴定文书,可要求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采取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的,撤销登记,并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执业;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出借、出租或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组织的鉴定人超出执业类别;
(五)违法拒绝司法鉴定委托或不按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
(六)违反鉴定收费办法和标准;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改正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之外,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四)因重大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
(五)不按规定承担鉴定援助;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违反回避规定或不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