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执业类别鉴定;
(三)鉴定材料失实或虚假;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六)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七)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八)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第四十五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四十六条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七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时限从本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应载明鉴定意见。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应当表明鉴定委托人、委托日期、受理日期、委托事项、鉴定材料、案情摘要、检验(查)情况、分析说明、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鉴定日期、附件等内容。相关行业规范对鉴定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定人应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注明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情况。多人参加的鉴定,有不同鉴定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文书应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各页之间应加盖骑缝章;需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更正章。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文书无效:
(一)机构和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
(二)超出登记业务范围鉴定;
(三)违反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