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可以依法向鉴定机构核实送鉴材料、了解鉴定事项、申请鉴定人回避、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损坏原物的,应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只损耗部分鉴定材料的应留存部分备用。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应在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终止鉴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或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
(四)被鉴定人、委托人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五)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业务档案。鉴定业务档案包括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复制品、鉴定记录、鉴定文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它资料。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
(二)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三)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四)需要增加鉴定事项;
(五)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或决定进行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