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执业类别的鉴定;
(五)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管理;
(八)按规定办理鉴定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一节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二十六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和委托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和再审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