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
本条例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获得登记,有资格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和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监督管理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但其设立情况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管理、运行规则等,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