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22日)废止上海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沪国资委办[2004]99号)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投资事项包括营运机构的对外投资(包括设立全资企业、国内外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期货、委托理财等的投资)等。
第三条 (营运机构职责)
营运机构是投资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二)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
(三)开展投资分析,组织投资管理。
第四条 (产权代表职责)
在对投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营运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负责贯彻出资人意图,报告投资管理情况。
第五条 (监事会职责)
营运机构监事会负责对营运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市国资委职责)
市国资委对营运机构的投资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审核营运机构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准营运机构的计划外投资项目,根据需要对营运机构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备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