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农贸市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
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农贸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负责农贸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农副产品应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价格;
(二)以次充好,掺杂掺假;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
(四)包装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五)乱堆乱放物品,随意倾倒垃圾;
(六)私接电源;
(七)使用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管理规定的活动;
(九)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市场举办者负责收集,及时运往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应在农贸市场出入口处悬挂场标及铭牌。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