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各种专题的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室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决策事项的,可以邀请有关负责人参加,介绍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专家,对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书进行专业论证。
第十七条 法律意见一律以书面方式提出。
法律顾问室向政府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进行论证,并经首席法律顾问审签。
第四章 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有关部门或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
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以及其他相关会议;有权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特邀法律顾问、临时聘用人员的工作报酬由法律顾问室与受聘方进行协商、决定和支付。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诚信、正直,忠实于法律和事实,认真负责,恪尽职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政府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三)不得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
(四)不得在个人名片上印有政府法律顾问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法规和纪律,对所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注意保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