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失业登记证明或高校毕业证等相应证件,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从事微利服务业项目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可享受财政贴息;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及高校毕业生,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
(3)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适当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人员的经营场地。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4)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一次性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2、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
(1)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招用持符合免税条件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和规定免税限额,在相应期限内予以享受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免税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企业(单位)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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