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公布开放城市建设档案的目录,编制检索工具,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的重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服务。
载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单位和个人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以及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城市建设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城市建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
(六)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