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文化事业经费稳定增长。对政府兴办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包括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博物馆、科技馆、革命纪念馆等,各级财政要确保人员经费和业务活动经费,逐步增加经费投入,支持其不断发展,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能力。省级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稳定递增,主要用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和维修、文物保护科技项目、文物保护利用示范项目、重点博物馆的文物库房维修和陈列展览精品项目(不包括重要文物考古挖掘)。市、县财政也要相应核拨文物保护经费。利用文物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开展旅游项目的旅游单位,其门票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其中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本景区文物的维修保护。
(十四)建立健全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国办发〔2006〕43号文件规定,严格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从事娱乐业、广告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其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营业额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地税机关要将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列入专项考核目标。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省、市、县财政继续设立、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每年按2005年实际拨付数为基数列支出预算。对于重大公共文化服务工程建设、重点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要公益文化活动、重要文物考古发掘等,要分别设立财政专项经费或资金。
(十五)加强对文化建设资金的管理。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制定规划,健全制度,加强管理,突出重点,集中使用。要建立和完善文化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和使用管理办法。对各项资金包括接受的捐赠资金,要按规定用途用于文化建设,不得挤占、挪用或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活动。各地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文化建设基金和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对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六)加强城建及土地方面的政策支持。城市规划建设要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数量、种类、布局符合国家规定。新建公益性文化设施,应纳入新建城区、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园区的规划建设,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并在选址、立项、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公共文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批准重建的,应保证按照规划择地重建,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迁建应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补偿费用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文化事业单位置换、转让、开发土地取得的收益,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对文化事业、产业发展建设给予积极支持。认真执行中办发〔2007〕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把社区文化中心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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