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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城管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管执法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
  (五)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六)城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损坏公共设施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城管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管执法局备案;
  (二)对城管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三)对城管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城管执法局;
  (四)发现属城管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城管执法局,由城管执法局立案查处;
  (五)在接到城管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十三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四条 城管执法局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对方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十六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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