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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五金加工、机动车维修等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十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妨碍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人行道上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二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八条 城管执法局应建立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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