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违反《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九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害物质气体的。
第四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