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依据《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