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 违反《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