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违反《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二、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