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做好停热准备。否则由此引起的用户用热设施的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按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用热费。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