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第十六条 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5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设立。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时向用户供热;
(三)在供热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