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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失效]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间隔四年以上,方可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严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和终止娠妊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第十三条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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