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24日)废止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四章 奖励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
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