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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24日)废止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四章 奖励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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