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并报基金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报经基金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三条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维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空闲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实际费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应按照财政部《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购买商品住房,已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向职工出售时,产权单位不再缴交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基金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报批、财务预决算等管理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等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毁损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房屋出卖人、买受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基金主管机关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卖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基金、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申请市物业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