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董事会决议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实行一般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市国资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
第十三条 实行简化审批制的投资项目,由企业向市国资委呈报请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市国资委要求的材料,市国资委按简化审批程序,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企业投资决策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五条 凡是涉及企业购并、控股的投资项目,须由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由市国资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