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区别处理:
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的最高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第四章 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二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是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下列转让或转移行为的房屋,已经按照《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经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2000]303号)的规定补缴了土地出让金的,在本办法实施后转让或转移的,上一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以核减:
(一)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住宅房屋因离婚发生转移,被转移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四)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转让的;
(五)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
未转让或未转移的,应当设专门帐册进行管理,再次转让或再次转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因买卖、交换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范围办理出让、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