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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已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三)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栏不记载;再转让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四)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记载为“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转让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2006年1月13日前,房屋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行为,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追缴此次转移登记前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转让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是指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与住宅楼相连的底层或低层,且相连部分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并作为商业等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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