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也可以召开质证会。

  省国土资源部门在裁决前可以组织再次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裁决承办机关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中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请并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的;

  (二)经再次协调达成协议的;

  (三)在作出裁决决定之前,裁决承办机关发现存在不应当受理事项的;

  (四)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撤销该补偿标准,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作裁决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裁决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