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协调的,申请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受理或者协调。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五条 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章 裁决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协调意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意见书。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