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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和裁决。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决。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和裁决。

  第八条 协调和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裁决机关已经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五)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三章 协调

  第九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县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协调申请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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