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已经从事或举办的须于2008年1月1日前终止或彻底脱钩,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具体经办的行政职能处(科)室须在工作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登记条件、提交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格式、办理时限等内容。有条件的市、县应当通过劳动保障网站,为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和职业中介机构管理服务规定等提供方便。
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须指定专人,按照给定的域名和密码,登录“江苏劳动保障网公共服务平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在线办理职业中介行政许可、情况变动登记、信用信息记录等事项。
(二十四)县级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须依法对在本机关领取《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机构实行一次审验,检查其依法开展业务和人员掌握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对年度审验合格的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上予以年检记载,加盖“年检专用章”。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限期期满复审合格的,予以办理年检通过手续;限期期满复审不合格以及在有效期限内未参加年审的,在“《江苏劳动保障网》公共服务平台《职业中介机构登记信息系统》”上作相应修改。
(二十五)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
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职业中介机构行政许可,不得擅自规定实施职业中介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合法机构到本地区从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要切实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和兼办职业中介业务的机构监督管理和检查,依法规范其行为,形成社会监督、信用评估、考核表彰、扶优汰劣的管理监督机制。
(二十六)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未达到本通知明确的有关开办条件的,应在2008年度年检前达到有关条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年检确认后,方可继续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