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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三、依法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十八)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管理。县(市、区)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为劳动者免费发放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登记证》,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建立专门台帐,做好相应统计工作。《就业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计算机联网,高效有序、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登记状况。

  (十九)就业登记的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1、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15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2、用人单位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未进行就业登记的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3、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二十)失业登记的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人要求进行失业登记的,可予以失业登记。

  1、失业人员可以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登记。

  2、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专项登记,并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3、残疾人失业登记,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监制,省残联统一印制。

  四、依法监督检查,规范就业服务管理行为

  (二十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规范职业中介服务行为,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人力资源市场职业岗位工种工资价格、收费标准、省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电话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如实定期报送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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