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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5日)废止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他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秘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设施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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