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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五)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揭发或申诉;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其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秩序;
  (三)选购、挑选时应爱护商品,应按商品说明安装使用、维护保养;
  (四)投诉或起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及有效时限;
  (二)销售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检验批准,方可进入市场;
  (三)严格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非法提价、多收费用或增加收费项目;
  (四)严禁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五)按国家规定或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履行;
  (六)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和提供不符合规定或约定标准的服务,对达不到技术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按规定经批准后可降价出售,并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字样;
  (七)不得生产、销售明令禁止或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的商品;
  (八)不得生产、销售宣扬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及其它违禁商品;
  (九)不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十)不得以虚假广告或宣传推销商品;
  (十一)不得强行出售、搭售商品,不得掺杂使假;
  (十二)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文明、方便。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制定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社会监督是消费者或有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活动的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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