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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4月29日)修改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及有关业务主管机关具体执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计量以及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获得法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能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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