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室内体育馆(场);
(九)其他被禁止吸烟的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立吸烟室,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烟草广告标志或物品;
(五)设置检查人员,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劝阻和制止吸烟者,对不听劝阻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或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不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执行本规定;
(三)向市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十元罚款。
第十条 市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自行设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