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处置方案和未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予以取缔。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立交桥、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临街商店、无排水从事车辆清洗和机动车辆维修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立交桥、广场从事经营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装盛器具,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旧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污染路面。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在公共气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