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自行收集、运输或委托具有能力的其他组织收集、运输。
第四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单位产生的废弃物,不能同生活垃圾混合,必须自行设置专用封闭式垃圾容器,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到指定的场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市、区县政府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环卫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设施的,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出补建方案。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区县干道沿线、公共场所、繁华商业区及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九条 公共厕所、垃圾台(箱)、果皮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