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防护栏、空调室外机的,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室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
第三十四条 利用车辆张贴、设置广告或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运输散装货物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或覆盖、防渗漏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