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县、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矿)区、旅游区、科技园区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红线划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具体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公共广场、河堤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背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四)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矿)区、科技园、车站、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夜市)由经营单位或市场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七)个体门店、摊位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政府预留地由国土部门负责。
(十一)待建地由业主负责。
(十二)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三)垃圾处理厂、公共厕所、垃圾台(箱)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十四)户外广告更新、清洗由广告经营者或设置者负责。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城市灯光、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方面。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临街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