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各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各责任单位要保持本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所在区域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摆卖,无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淤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配合设施产权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管护责任区内的市政、环卫、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