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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配发收费证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在日常收费中,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凭证,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帐户。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纳入专户管理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支付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或补充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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