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贷款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时,各级担保抵(质)押法定登记部门应当切实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赋予的法定义务,为担保机构办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并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查阅、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相关的登记资料。
(十九)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登记部门不得要求对抵(质)押物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二十)担保机构依法办理代偿、清偿、过户、贷款抵(质)押物登记等手续的费用,按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二十一)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担保机构在取得企业书面授权后,可查询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二十二)实行担保机构备案制度。现有及新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从事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1个月内(现有的担保机构在本意见下发后1个月内),按相关规定到省、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十三)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制度。为及时掌握担保机构的业务发展、风险控制、资金运用、信用状况等基本情况,由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组织开展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将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建立担保机构业务考核制度,完善绩效考核办法。担保机构要定期按时报送机构基本情况表、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有关部门依据担保机构当年累计担保金额、担保放大倍数、担保代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金额等指标,对担保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资金扶持的主要依据。
(二十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省中小企业局牵头,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参加,成立协调机构。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综合组织和协调工作,加强对担保行业发展的指导。省财政厅负责政策性担保机构的管理和财务监管,加强担保行业的财务管理。省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对担保行业的指导和服务职责,推动全省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