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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五)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六)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该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方案,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良好的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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