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并执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六)受理公众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八)向城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
(十一)向经营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者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特许经营者净资产利润率超出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存入其利润调节金专户。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 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政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一)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