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政府确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因素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的指令任务增加支出的。
补贴、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
(三)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四)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用产品、服务数量,延误提供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时间,擅自提高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价格;
(五)违反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行业发展的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检测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特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