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技术改造,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
(六)特许经营者的收益方式、利润率及政府补贴、补偿的方式和数额;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及责任;
(九)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特许经营者补贴、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