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九)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财务状况良好;
(二)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设备和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和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财务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方式未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资产有偿转让或者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同类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应当结合收回投资所需期限、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大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名称、特许经营许可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区域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服务的措施;
(四)产品、服务的价格及其调整程序;